黑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试点办法
黑财预[200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38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财预[2003]3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试点单位、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及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利、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委托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非税收入征收工作,并对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项目和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是指有非税收入的省直主管部门的本级或二、三级预算单位。
第五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代理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和省财政厅为省级非税收入征收主管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单位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简称汇缴专户,下同)。
第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集中汇缴分为直接集中汇缴和间接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二章 非税收入项目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要按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拍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要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要逐步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由省级统管,按比例分成,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凡涉及省级与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文件、地方性法规、省政府文件对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经营性收费需要纳税的,完税后由执收单位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或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库管理。各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增加、取消及收费标准、分成比例调整等变化时,由省直主管部门以正式书面申请的形式将相关信息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变化情况对项目库中的非税收入项目进行增加、取消和调整修改等管理工作。省财政厅也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直接对省级和全省性非税收入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与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款。
第十九条 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按执收执罚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实行间接集中汇缴办法的执收执罚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设立收入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汇缴专户是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执罚单位或其省级主管部门设立,用于非税收入收缴,以及与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执收执罚单位可以就近选择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填报开设汇缴专户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批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要求为执收执罚单位配置账号,并为各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执罚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和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或汇缴专户。汇缴专户严格实行周五、月末、年终余额为零的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缴款人缴款后,执收执罚单位凭银行盖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八条 办理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执罚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报送日(旬、月)报表;向主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月报表。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信息。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执罚单位反馈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执罚单位对账。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款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的,由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缴款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是回单联,由代收银行盖章后返还给执收执罚单位,作为已缴款凭据;第二联是缴款人开户银行的借方凭证;第三联是收款人开户银行的贷方凭证;第四联是执收执罚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是执收执罚单位的存根。
第三十二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的第一联返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四条 采取直接集中汇缴的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款方式分为专管员收款和财务收款两种。
采取专管员收款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由专管员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即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并收款,当日定时向单位财务人员上交票据存根和款项,财务人员汇总当日专管员上缴的款项并核对票据存根后,统一开据一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采取财务收款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由财务人员直接向缴款人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资金(对于不便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收费罚没项目,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同专管员收款方式),将第四联收据联加盖执收执罚单位财务印章后退缴款人记账,第一至第三联由执收执罚单位保管。执收执罚单位将当日收取的资金和开据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第三联统一送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执收执罚单位建立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于使用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每月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联和第四联核销专用票据存根。
第三十五条 采取间接集中汇缴的执收执罚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专用票据并收取资金,每日将所收资金缴入汇缴专户,省级主管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于每周五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汇缴专户上的资金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主管部门建立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本部门所属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情况。省财政厅定期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联和第五联核销专用票据存根。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需要退付的,由执收执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持退付申请和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执收执罚单位代收中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非税收入需要退付的,由执收执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持退付申请和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执收执罚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四十条 票据由省直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或执收执罚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购领,并实行《财政票据购领证》制度。《财政票据购领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尚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执收执罚单位,持单位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执收执罚单位购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应出示《财政票据购领证》。再次购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应出示《财政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使用一般缴款书的情况,包括:票据编号、使用数量、作废票据等票据使用信息,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集中汇缴的,在审核时应出示收取资金的财政专用票据存根、一般缴款书存根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并提供《黑龙江省非税收入收缴试点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审核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四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部门。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必须确认一般缴款书编号和“电子缴款书”编号一致。如出错,应另行填开,并按规定处理废票。
省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应建立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票据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省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并为执收执罚单位开设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并根据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修改项目库。
(四)负责全省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检查、核销工作。
(五)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执收执罚单位名单和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项目,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程序、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六)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执罚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七)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二)配合省财政厅开展有关代理银行招投标相关工作。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保障服务。
第四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省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执罚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执罚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或汇缴专户。
第五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或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或汇缴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