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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算管理制度
哈尔滨医科大学关于修订《哈尔滨医科大学经费支出审批与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7-28        阅读量:

哈尔滨医科大学关于修订《哈尔滨医科大学经费支出审批与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院、部、处、办、地病中心:

     经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哈尔滨医科大学经费支出审批与报销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医科大学经费支出审批与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经费管理,规范经济行为,明确经费支出审批权限和责任,明晰管理职责,规范和简化审批流程,完善报销手续,提高管理效率,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费支出是指学校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核算管理的全部经费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三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明晰、集中核算”的经费支出管理体制,根据经费支出性质和支出金额确定财务审批权限。经费支出审批遵循“预算控制、权责分明、分级审批、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主体责任

     第四条 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经费支出的最终责任人。

     第五条 分管财务的校领导协助校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审批会签大额经费支出。

     第六条 部门(或业务)分管或相关的校领导对职责分工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履行管理职责并审批达到和超过一定额度的经费支出。

     第七条 财务管理部门是学校经费支出的审核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各项经费支出的资金来源,对支出的合法性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 审批人员与责任规定如下:

     (一)科研项目负责人及教研项目负责人。科研项目及教研项目经费支出,实行科研项目负责人及教研项目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

     (二)学院负责人。除学生经费实行学院党委书记“财务一支笔”审批、分工会经费实行分工会主席“财务一支笔”审批外,其他经费均实行学院行政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

     (三)职能部门负责人。职能部门经费实行职能部门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同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责监管归口管理的经费使用,对本办法规定的需要职能部门监管的事项达到和超过一定额度的经费支出进行审批。

     (四)其他单位(包括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科技园、院士工作站等独立设置的实体性科研机构等)经费支出实行单位行政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经费使用人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相关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各级审批负责人对所审批经费支出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第十条 审批人员不能审批本人、配偶、直系亲属经办的经费支出业务。审批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经办其审批范围内的经费支出事项,由所在单位其他正职领导审批;无其他正职领导的,由分管或相关校领导审批,涉及差旅费报销的,执行学校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对经费支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对经费支出内容和报销凭证不合法、不真实的,应拒绝办理;对于手续和审批程序不完整的,不予受理,退回经办人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经费支出审批权限

     (一)5万元以下的支出,由各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支出,项目经费由项目负责人“财务一支笔”审批后,再报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和学院经费由各单位负责人“财务一支笔”签批后,再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三)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支出,项目经费由项目负责人、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或相关校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财务的校领导依次审批;部门和学院经费由单位负责人、分管或相关校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财务的校领导依次审批。

     (四)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经上述审批流程后,报校长审批。

     第十三条 科研协作转外经费(不论科研经费类型)的支出,必须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额度进行审批。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事项,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特殊支出审批。特殊支出审批是指基建及维修、政府采购、消费性支出等事项的审批。特殊支出的审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基建及维修招标申请审批

     1. 一次性支付1万元以下的支出,由基建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2.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支出,由基建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校领导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支出,由基建管理部门或后勤管理部门、分管基建或后勤校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财务的校领导审批。

     4. 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经上述审批流程后,报校长审批。

     5. 对使用财政国库直接支付资金的支出,除由基建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基建或后勤校领导审批外,还须报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凡归集到基建与修缮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支出(即建设单位管理费),由基建管理部门或后勤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基建或后勤校领导审批。

     (二)政府采购审批

     凡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参照国家和学校有关政府采购办法执行,购买申请签批同报销签批程序,最后报国有资产采购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公务接待审批。执行学校国内公务及外宾接待相关管理规定,需经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四)超标准审批。有正当理由,报销超过规定标准、范围的业务支出,需提供必要的书面说明材料,由财务管理部门和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横向科研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审批。

     (五)分管财务校领导的有关报销票据,由常务副校长审批;其他校领导的报销票据,由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六)借款的审批。借款的签批手续与经费支出相同,各单位的借款根据经济业务的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全校范围内的常规支付业务,如工资薪酬发放、水电费支付、社保金、公积金及税金缴纳、事业收入资金上缴、利息支付等,由相应职能部门审批并经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财务的校领导审批,不按大额资金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支出依据学校议事规则行使审批权限。

     第四章 支出报销规定

     第十七条 报销票据规定

     (一)经费使用人取得的原始票据,必须符合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发票或收据的接受单位名称必须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全称;票据填制内容必须齐全,所有内容均不得涂改、挖补。如票据有误,应由开票单位重开;经办人整理票据时,应分类汇总,并填写好张数和总计金额。

     (二)报销材料、资料、办公用品的票据时,每张票据后面须有负责人、经办人、验收人及发票真伪验证人签字,发票内容必须真实、完整,附有出票单位提供的明细单,注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三)丢失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的,需向出票单位取得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加盖出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由当事人书面说明事由,由单位“财务一支笔”签字,在财务报账窗口查账证明未在本单位报销后,经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报销;丢失车票、船票、飞机票等票据的,由当事人书面说明事由,注明车次(或航班号等)、旅程、金额,网上订票信息,并提供证明业务交易行为的银行卡刷卡存根联、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凭证,由单位“财务一支笔”签字,经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报销。

     (四)取得的国外发票(收据),必须将票据的关键内容翻译成中文并由外事管理部门审核签字,根据业务发生日期当日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提供证明业务交易行为的银行卡刷卡存根联、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凭证后报销。

     (五)取得原始票据后应及时报销,当年取得的原始票据应在次年12月31日前报销完毕,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逾期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同时办理两笔以上业务相同、单据编号连续或相近的,视为同一笔业务,按单笔业务审批处理,不得将一笔支付业务分割为若干单笔业务报销。

     第十九条 学校各部门举办的各类会议,依照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严格履行相关的审批和报销手续。

     第二十条 支付方式

     (一)现金支付

     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以下业务可以采用现金结算方式:

     发放给离退休人员及住院员工等的慰问金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二)银行转账或银行卡、公务卡、网银、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

     1.除本办法规定可以进行现金支付的特别情形外,均须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卡、公务卡、网银、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在报销票据时必须提供证明业务交易行为的银行卡刷卡存根联、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凭证。

     2.发放本校编制内在职职工工资性支出、编制外在职职工工资性支出、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在校学生的奖助学金和劳务酬金、外聘人员劳务酬金等须通过财务薪酬管理系统发放到个人银行存折(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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